立案和发展部 代菁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30日,高某与甲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高某位于A小区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内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工程预算为准;工程工期90个法定工作日,开工日期2022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6日;由于甲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按20元/天向高某支付违约金。
甲公司向高某出具了预算表(含整体家居报价目录和各分项报价目录)及装修效果图。案涉装修工程于2022年6月6日开工,2022年11月20日终止施工。水电瓦木等阶段工程先后通过验收,高某分三次向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22年11月,高某认为甲公司未按效果图施工以及存在工期延误,依据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甲公司退还未完成装修项目的价款并支付工期延误赔偿款。
争议焦点
本案中,装修效果图与工期说明是否形成了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装修效果图是否系对案涉工程装修内容变更的问题
高某认为,虽然甲公司已将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中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但合同签订在前,效果图发送在后,应当视为双方对装修内容的变更。现甲公司未按照效果图呈现的样貌进行装修,应当将未完成部分对应的价款退还给高某。
甲公司认为,效果图仅是作为立面展示使用,双方未对装修内容进行变更,甲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确定的合同报价所约定的项目进行装修,报价清单范围内的项目已经全部施工结束,高某要求返还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案涉《装修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以高某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和甲公司预算为准”,根据该约定,甲公司施工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图纸和预算报价清单为准。若高某认为装修效果图欲作为本案的装修依据,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合意变更了装修依据。而根据现有证据,高某无法明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未完成的装饰装修项目属于双方共同确认的装修内容,也无法确定前述项目所对应的工程量和具体价款。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对装修依据合意变更为装修效果图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履行。根据《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对高某要求返还价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期说明是否构成对约定的竣工时间变更的问题
高某认为,工程应当按约定于2022年9月6日结束,甲公司的施工超出了工期,甲公司应当支付延期60天的赔偿金。
甲公司认为,合同明确载明工期为90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可抗情况不含在工期内,故其并未超期竣工。
仲裁庭认为,高某和甲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双方在约定合同条款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预见到产生纠纷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案涉《装修合同》1.4条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工期 90个法定工作日,开工日期2022年六月六日,竣工日期2022年九月六日”(划线部分为手写,其他为打印)。1.7条工期说明,“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可抗情况不含在总工期内”。前述两条中关于工期的表述存在分歧与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以及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甲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应当对确定范围的装修进度和所需时间有所预见。如果存在工期的除外期间,其应当与高某协商一致后计入总工期内,并在竣工时间上予以明确或顺延,而本案合同中手写部分所约定的竣工时间上却并无相关的特别说明。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竣工时间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为手写的2022年9月6日,高某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在此期间内能够施工结束。故,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启示与建议
当事人在草拟装修合同条款时,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仔细审查与装修相关的期限、价款、装修依据、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如对条款有异议,均应在签订合同前及时提出并予以修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中的约定。当事人之间合意签订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注意保存证据。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就自己的主张与观点,当事人应当准备好充足有效的证据,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