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部 邓林
在李某与罗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各方应共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任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争议期间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无争议的部分。”李某认为该条款未约定仲裁具体争议内容属于概括性的表述,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是选择性约定,是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也可以不选择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且上述条款中“本协议如有争议,各方应共同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是本案仲裁条款生效的前置程序和生效条件,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仲裁条款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不发生效力。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条件,该仲裁协议有效。关于李某所称双方未履行仲裁条款生效的前置程序,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履行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并不是法定判断仲裁条款无效的要件,协议对于协商程序的约定,亦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关于李某所称合同未约定仲裁具体争议内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对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