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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仲创享】网签合同需审慎 条款约定应公平
[发布日期: 2023-06-02]   本文已被浏览过: 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次  

案件承办二部秘书 王玉子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信用评估公司,主要业务是为企业申请银行贷款提供帮助指导,在企业成功贷款后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B公司是一家小微企业,因经营需要,希望获得较为优惠的优惠贷款(优惠方式涉及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就此,A、B两家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的人员创建了微信群,主要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指导。前期沟通过程中,双方并未谈及服务费用,在B公司确定获得银行授信贷款共计54万元后,双方即通过“e签宝”方式签订了《服务合约》,约定的主要事项包括:乙方(即B公司)委托甲方(A公司)申请办理228万元企业融资贷款(申请年利率4%,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期限36期),并认同甲方收取授信放款金额54万的综合服务费总计64800元;乙方承诺:甲方帮乙方融资款到账等同于认可并同意此次融资还款方式及利率(银行还款方式包括:等额本金,等额本息,先息后本,随借随还没有违约金,最终以资方还款利率为准);乙方承诺收到款项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综合服务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

之后B公司实际获得了银行贷款(金额39万元,年利率16.2%,24期,等额本金;金额15万元,年利率18%,12期,等额本金),但却未按约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A公司作为申请人,以B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B公司给付服务费、律师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

仲裁庭意见

本案中,B公司签订了《服务合约》且事实上提取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额,从表面看,A公司已完成《服务合同》的服务事项,“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费用。但如支持A公司的主张,则B公司取得贷款的成本将高达20%/年以上,五倍于其所期待获得的4%利率,对B公司而言又显不公。因此,探求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至关重要。

关于合同性质,仲裁庭认为,结合《服务合约》的约定及庭审调查,可知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办理企业融资贷款服务进行前端的匹配服务,提供相关银行的贷款二维码给客户,要求客户根据相关银行的要求提供补充资料,以满足银行的授信及放款要求,提供咨询,如客户完成了提取相关银行的放款,则视为申请人完成了服务内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使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故《服务合约》属于《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

关于合同效力,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乙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10时44分在微信群内告知被申请人查收以短信形式发送的电子合同,该合同文本系申请人预先拟定的文本,也是申请人首次向被申请人提供。仅不足四分钟后,10时48分被申请人便将其通过“e签宝”签订的《服务合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已签章)及显示“签署成功”的截图页面发至微信群,在短暂的几分钟时间内,双方显然不具备对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和讨论的条件。在尚未签订《服务合约》前的沟通中,被申请人多次询问申请人关于贷款利息情况,并对高利率表示不能接受,申请人亦表示“最低可以申请到年化4左右”,这给予了被申请人对4%年利率的期待,因此,申请人拟定的《服务合约》的前文中约定“申请年利率4%,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期限36期”,但后文中又约定“乙方承诺:甲方帮乙方融资款到账等同于认可并同意此次融资还款方式及利率(银行还款方式包括:等额本金,等额本息,先息后本,随借随还没有违约金,最终以资方还款利率为准)”,前后存在矛盾。显然,申请人在其预先拟定的文本中,将被申请人希望获得的贷款“年利率4%,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期限36期”这一期待目标,调整为“不设贷款利率上限,而是以银行确定的利率为准,且还款方式也以银行确定的方式为准”这种对于申请人避免对收取综合服务费产生不确定性的状态,从而规避了《服务合约》中约定的“申请年利率4%,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期限36期”这一合同责任,故后文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已事实上构成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申请人的合同责任(即实现被申请人期待的4%贷款年利率)的效果。加之,在被申请人本案中,虽申请人提取了54万元银行贷款,但其中39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期限24期;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期限12期,贷款利率均远高于《服务合约》前文所述的申请人希望获得的4%年利率,还款方式也比《服务合约》前文所述的申请人希望的方式更为苛刻,而况且64800元综合服务费占54万元银行贷款额的比例为12%。在此情况下,如支持申请人关于综合服务费的请求,会造成被申请人贷款融资达30%左右的高成本。故仲裁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并认同甲方收取授信放款金额54万的综合服务费总计64800元;乙方承诺:甲方帮乙方融资款到账等同于认可并同意此次融资还款方式及利率”无效。由于该条款是《服务合约》的核心条款,故《服务合约》无效,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服务合约》项下的综合服务费等费用,被申请人亦无须承担付费责任。

典型意义

何为格式合同/条款,如何判明它的法律效力,这一直是合同纠纷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格式合同/条款对提高交易效率、确定交易模式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像其他合同一样,依法成立的格式合同也是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格式合同/条款会归于无效呢?本案就是一起涉及格式合同的典型案例。

本案的意义在于:仲裁庭查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约》系服务方事先拟定的文本,服务方与合同对方并未就合同条款进行过磋商,从而确认《服务合约》为格式合同,再通过对双方证据的仔细剖析,判明了《服务合约》签约双方各自的真实诉求,从而确认提供合同一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基本排除了自身的合同义务,限制了相对方的权利(可期待利益),从法律要件上看这完全符合格式合同/条款归于无效的条件。

本案提示:作为标准合同的提供一方,在签约前,就合同的主要条款,需与相对方进行过特别磋商或提醒,并留存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可以证明此情况;其次,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不能有免除/减轻提供方的主要责任,同时排除相对方的主要权利,或加重相对方的主要责任的情形,以避免出现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方虽然履行了合同,但却依法被判令/裁定合同/条款无效,最终无法获得相应合同约定收益的情况。

该案的处理体现了仲裁对创新发展战略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支持、鼓励,对于如何发挥仲裁在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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