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仲裁委员会/江苏(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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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2025)》解读二: 修订概述之国际仲裁部分
[发布日期: 2025-03-18]   本文已被浏览过: 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次  

    (一)增设仲裁地条款。仲裁地是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的依据,也是仲裁执行和撤销的重要依据,在涉外仲裁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025版仲裁规则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同时考虑到仲裁庭对案件最为熟悉,也规定本会可授权仲裁庭确定。

(二)完善临时措施体系。2025版仲裁规则第十章增设六条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内容更加全面和详细。引入了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员。细化“紧急仲裁员”制度,为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临时救济,使得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能够获得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性救济,弥补了原规则在紧急仲裁制度方面的空白。

(三)增设临时仲裁条款。明确本会可以为涉外商事纠纷、符合“三特定”原则的临时仲裁提供服务,为后续开展临时仲裁服务提供规则支持,为建立临时仲裁机制迈出了关键性的第一步,为提升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能力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附件:对照表(国际仲裁部分)

                南京仲裁委员会新旧仲裁规则对照表

                       (国际仲裁部分)


第七十八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十九条  仲裁前临时措施

(一)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本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二)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本会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符合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临时措施申请书。

(三)本会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在收到前述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八十条 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一)本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4.临时措施执行地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等。

(二)对于临时措施申请,本会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 紧急仲裁员

(一)当事人需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本会提交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同意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规定预交费用。申请紧急仲裁员手续完备的,主任可在三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临时措施申请。本会应将指定的紧急仲裁员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接受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应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紧急仲裁员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员应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组成后,紧急仲裁员不再履行职责,并应当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八)与紧急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一)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以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应在被指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十日内作出。

第八十三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一)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本会书面提出,由本会提交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员已经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在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三)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四)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五)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八十四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约束力

(一)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二)一方当事人违反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要求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对方的合理损失。



第八十八条 临时仲裁服务

本会可以根据符合特定条件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临时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并依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规定履行指定机构的职责或提供相应的程序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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