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建立与国际一流商事仲裁机构建设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解决原规则中国内仲裁程序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经走访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多次征询仲裁员、仲裁用户等意见建议,并组织来自高校、法院、资深涉外律师召开专家论证会,就修改条款重点逐条征求意见建议,在反复斟酌完善的基础上形成《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以下简称2025版仲裁规则),2025版仲裁规则共十一章九十四条,其中国内仲裁部分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在仲裁程序的广泛应用。疫情期间仲裁案件在线开庭和文件电子送达被越来越多地采用,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快捷、更准确、更低廉的解决方案,符合仲裁高效率、便利化、低成本的要求,契合绿色低碳环保时代的潮流。2025版仲裁规则明确了案件全部或部分程序可以在线进行,且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切实回应数字时代的要求。
(二)便利当事人行使仲裁程序中的权利。随着经济发展,案件争议金额总体呈上升趋势,2025版仲裁规则将简易程序标准从10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增加文件提交条款,进一步明确并鼓励当事人通过网络系统、电子邮箱等电子化手段提交文件资料,提高文件传递效率。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增设当事人可以根据约定由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三)规范书面仲裁协议认定、仲裁代理人等。回应实践中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际需求,在第六条增设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形。面对商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仲裁代理人的人数不再限制。为避免部分当事人故意拖延程序,降低仲裁效率,增设仲裁庭组成后因代理人原因发生利冲的情形的处理条款。
(四)防范虚假仲裁,满足纠纷多元化解决需求。为满足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求,增设自行和解的确认和仲裁庭不予确认的条款,防范虚假仲裁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第三方资助机构对于仲裁案件的结果享有经济利益,从而对仲裁程序产生影响,规则对第三方资助进行规制,有助于仲裁庭判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增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五)增设金融仲裁专章。为充分发挥仲裁高效便捷的制度优势,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深度融合、参与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工作,满足各级各类银行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解决需求,2025版仲裁规则增设金融仲裁专章,将金融仲裁专章案件的普通程序的争议金额设定为500万元,。在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立足于提高仲裁效率,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简化庭审模式、决定书面审理等方面予以规定,进一步提升审理效率,此类案件的审理时间规定为仲裁庭组成后30日(普通程序45日)内。
(六)关于《自贸区仲裁规则》《港澳仲裁规则》的配套修订。因2025版仲裁规则已经将普通程序的争议金额提高到300万元,并对管辖权异议、撤案、调解、仲裁地等内容进行修订或增设,故对《自贸区仲裁规则》《港澳仲裁规则》中相关条款同步予以修订。
附件:对照表(国内仲裁部分)
南京仲裁委员会新旧仲裁规则对照表 (国内仲裁部分) | |
原规则 | 2025版仲裁规则 |
第五条 在线仲裁
(二)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 |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3.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
第七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 第八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
第十五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止一人,则每增加一人相应增加一份;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 第十六条 文件的提交 (一)当事人可以通过本会网上立案系统、电子邮箱、特快专递、挂号信、传真及当面递交等方式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等。 (二)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系统、电子邮箱等电子方式提交的,如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纸质文本为准。 (三)当事人提交纸质仲裁材料的,应当确保本会、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都可以收到至少一份;当事人有多个联系地址的,应当相应增加份数。 |
第十九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第二十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其代理人变化的情况书面通知本会或者仲裁庭。 (三)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新增仲裁代理人的,仲裁庭可考虑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仲裁员回避事项发表意见的情况、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进展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仲裁员因当事人代理人的变化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资助 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资助协议签订后,及时将第三方资助的事实、第三方的基本信息、经济利益等情况提交本会或者仲裁庭。必要时,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仲裁程序要求进一步披露相关情况。 | |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的人选中确定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 (五)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六)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主任指定。 (七)因一方当事人选定居住在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居住在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前述费用由应承担的当事人预交,如果未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九)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提出异议方如未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应当在收到管辖异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员选定书。 | 第二十二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的人选中确定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 (五)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该两名仲裁员分别接受选定后五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的或委托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七)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主任指定。 (八)因一方当事人选定居住在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居住在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前述费用由应承担的当事人预交,如果未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九)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九)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提出异议方如未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应当在收到管辖异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员选定书。 |
第四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组庭后未开庭或仅开庭一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退回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处理费不予退回;开庭两次及以上,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特殊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仲裁费用是否退回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 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二)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组庭后未开庭或仅开庭一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退回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处理费不予退回;开庭两次及以上,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特殊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仲裁费用是否退回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
第四十九条自行和解 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限制。 | |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调解申请的,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该名仲裁员即为本案的调解员。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更换调解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三)调解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本会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建议或方案; 3.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纠纷的建议。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按照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仲裁庭组成后,本次调解应当终止。 (七)调解不成的,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得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按照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且未经开庭或开庭仅一次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 第五十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调解申请的,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该名仲裁员即为本案的调解员。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更换调解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三)调解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本会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建议或方案; 3.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纠纷的建议。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按照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仲裁庭组成后,本次调解应当终止。 (七)调解不成的,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得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按照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且未经开庭或开庭仅一次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的合理怀疑 仲裁庭认为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有可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或者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或补充证据;当事人的说明或补充的证据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 | |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 | 第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三百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三百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简易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 (四)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三百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普通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并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五)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也可以于前述期限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的人选中确定一名为独任仲裁员。 (三)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也可以于前述期限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的人选中确定一名为独任仲裁员。 (三)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由主任决定。 | 第六十六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三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由主任决定。 |
第九章 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章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受理的银行借款及其担保合同争议、信用卡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对案件是否适用本章规定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三)在具有国际因素的金融争议案件中,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本规则第十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程序适用 当事人对程序适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百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百万元,适用普通程序。 第七十一条 答辩及反请求期限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为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为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之日起七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为十日)内提交。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三条 审理 (一)适用本章规定的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简化庭审模式、决定书面审理等。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七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三十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为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对接 经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委托第三方调解机构对相关金融争议进行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的委托对相关金融争议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本会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出具相应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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