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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仲创享】海商专家速解纷,代位求偿获支持
[发布日期: 2024-06-04]   本文已被浏览过: 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次  

国际仲裁部秘书 王传柱

基本案情

案外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曾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申请人将一批锂电池货物自A公司中国的工厂提货后运输至收货人在韩国的仓库。货物接收地南京、装货港为连云港、卸货港和交货地为韩国,承运船舶为某外籍货轮,货物装箱前完好。2021年10月1日卸货港清关后,运至收货人仓库开箱发现,运输过程中因集装箱进水导致货损。经第三方公估机构定损后认为案涉货物发生全损。申请人C公司系案外人A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保险合同项下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342345.52美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货物的全程承运人。按照货运代理合同第八条第10款约定,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故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SDR47589.30(按实际收款日2022年7月29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官网公布的1个特别提款权对1.32美元的汇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74元计算,折合人民币423392.48元)。被申请人认为货物由实际承运人承运,并在海上运输区段发生货损,应当由海上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该案涉及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具体属于多式联运合同,因为损失是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故需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来审理此案。被申请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多式联运全程负责,应当与实际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以实际承运人过错来对抗托运人的索赔请求。申请人有权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实际承运人进行索赔。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向被申请人追偿并无不当,故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外人A公司及申请人C公司均系外商独资企业,基础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受海运条件影响,海上货物运输发生货损较为常见,货损发生后,快速的定损理赔,对促进海上货物运输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十分关键。本案仲裁员系长期从事海事海商教学和法律实践的专业人员,仲裁庭运用专业知识,依法认定货损的公估报告,准确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保险人的请求。仅开庭一次,便圆满高效地解决本案,体现了仲裁专业、高效的优势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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