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促进民商事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仲裁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律师办理民商事仲裁业务的能力,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民商事仲裁法律服务领域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则的规定,结合律师业务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职业共同体建设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南京仲裁委员会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共同培养高质量优秀法律人才,推动构建良性互动、规范有序的新时代法律职业共同体融合发展。
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沟通交流机制,组织开展同堂培训、专业研讨等活动。
仲裁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
鼓励和支持律师从事仲裁法律服务、参选仲裁员,推动律师
在仲裁法律服务中发挥更大作用。律师仲裁员应当主动提升履职
能力和水平,积极履职尽责。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律师协会对律师仲裁员作出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仲裁委员会通报。
南京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律师在从事仲裁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提出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作出惩戒或处罚决定的,应当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通报南京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 一般原则
律师在从事仲裁法律服务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律师应当尊重仲裁程序,遵守《仲裁法》与《仲裁规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本着诚信、友好、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参与仲裁,不得滥用权利;
(二)律师不得担任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中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
(三)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仲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其个人隐私,不得泄露仲裁内容、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禁止性行为
律师与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接触或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
(二)向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工作人员馈赠财物,或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交易的;
(三)向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打听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或利用与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或采用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响案件依法办理或公正裁决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不正当接触或交往行为。
第二章 仲裁准备
第一节 咨询与委托
第五条律师仲裁服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提供如下仲裁服务:
(一)仲裁法律制度咨询;
(二)仲裁协议拟定、审查和效力异议申请;
(三)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四)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的选定;
(五)参加仲裁庭审;
(六)仲裁保全;
(七)仲裁裁决执行;
(八)其他仲裁相关法律事务。
第六条告知与释明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开展仲裁业务之前,
应当向委托人充分告知与释明仲裁制度的特点:
(一)意思自治。仲裁机构依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申请。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语言、仲裁程序和仲裁员等均可由当事人共同选择。
(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据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
(三)保密。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案件的当事人、争议内容、审理过程、处理结果都需严格保密。
(四)独立。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五)专家断案。仲裁员依法从公道正派且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或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士中聘任。
(六)支持合理维权费用。基于《仲裁规则》和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有权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
(七)广泛执行性。根据《纽约公约》及中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有效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八)司法救济。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情形时,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第七条 询问和审查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仲裁案件委托时,应询问和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有书面仲裁协议,委托人是否系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是否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和有效;
(二)拟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的可仲裁事项;
(三)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四)仲裁案件的各方当事人是否明确,是否均签署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关联当事人;
(五)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答辩事项是否合法、明确、具体、可执行,反请求申请是否一并提起;
(六)委托人存在涉外情形时提供的委托手续或证明,是否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要求;
(七)仲裁协议选定的机构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八)委托人拟实现的期望和目标;
(九)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委托代理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前,应当就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在确认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律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
第九条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代理权限和事项,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一般代理或特别授权;
(二)特别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是否受托代为进行仲裁员的选定,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撤回仲裁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境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身份文件,应按法律法规以及《仲裁规则》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执业伦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
委托事项违法,或属于虚假仲裁,或当事人利用律师提供的仲裁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以及当事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等情形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二节 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将各方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书面条款或者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以下统称“仲裁协议”)。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短信、微信记录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除应包括以上必要的内容外,还可以选择约定以下内容:仲裁地、仲裁规则、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语言、送达方式、送达地址、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员的产生办法、适用的仲裁程序、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等。
第十二条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指仲裁协议中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内容或具体范围。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合同项下的仲裁事项。
第十三条仲裁机构选定
律师应充分了解法律、司法解释及《仲裁规则》等对于选定仲裁机构的规定,避免因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以下情况可以视为已选定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但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家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达成协议选择其中的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家经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登记备案的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五)仲裁协议虽约定了两家或以上的仲裁机构,但在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之时能够确定由哪家仲裁机构管辖的;
(六)其他可以视为已选定仲裁机构的情形。
第十四条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
律师在代理仲裁业务时,应向当事人告知仲裁协议具有的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未生效、无效、失效、终止、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仲裁协议的拟定
律师协助当事人拟定仲裁协议时,应充分了解拟选定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避免拟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并且注意以下事项:
(一)律师帮助当事人拟定仲裁协议的前提,系拟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涉及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或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以及人民法院排他管辖的案件如刑事案件等,不能约定仲裁。
(二)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应与委托人说明拟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注意仲裁协议的规范表达,避免因表述或约定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建议参考拟选定仲裁机构颁行的最新仲裁协议示范文本。
(三)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时,若某一交易或关联的多个交易涉及多份合同或主从合同,应告知各方关联当事人,为避免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产生额外的维权成本和风险,增加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程序负担,建议各方当事人采用相同的仲裁条款,在上下游合同文本中尽量选择统一的争议处理方式,或达成相同的仲裁协议。
(四)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应告知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情形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续有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继续有效。
(五)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派生仲裁,即当事人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单位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单位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六)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应告知当事人仲裁条款效力的延展性,即法人章程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对其成员有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
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权
仲裁机构组庭前作出的有管辖权的决定,并不影响将来组成的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后对案件的管辖权重新作出认定。
第十九条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律师在办理前述业务时,应注意各地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文件,以避免因管辖问题影响立案。
第二十条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律师应当了解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非与该案件实体的准据法保持一致,而应按照如下顺序,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一)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将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