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委托鉴定工作,细化《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关鉴定事项的规定,确保仲裁案件公正、高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参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的做法,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评估、房屋安全鉴定、资产评估、会计审计、产品质量检测、价格鉴证、文书鉴定等类别。
第三条 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制度。
第五条 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本会办公室)为委托鉴定工作的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会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鉴定机构的委托以及鉴定活动的监督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涉及委托鉴定工作的仲裁员、本会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的过程中,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确定
第七条 本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入册名单采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所确定的名册。
第八条 确定受托鉴定机构递次采取当事人协商选定、当事人抽签选定、本会办公室指定三种方式。
第九条 仲裁庭决定需要对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办案秘书应向当事人提供该类别的鉴定机构名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
在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中,仲裁员、办案秘书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选定某个鉴定机构。
第十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应从本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另选的,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能就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秘书应组织当事人通过抽签方式选定鉴定机构。抽签过程应在包括办案秘书在内的两名本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
办案秘书应当对双方抽签选定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并告知仲裁庭和本会秘书长,有关材料归入案件卷宗备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能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或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由本会办公室从本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中指定。
第十三条 本会办公室指定鉴定机构的,由办案秘书填写指定鉴定机构申请,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提交本会秘书长,以随机方式在本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中确定。
第十四条 本会办公室指定鉴定机构,在承办部门递交指定鉴定机构申请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机构。
办案秘书收到确定鉴定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仲裁庭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鉴定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办案秘书提出。办案秘书收到当事人的回避要求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向本会秘书长报告。
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本会办公室应及时重新指定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仲裁鉴定所需的某类鉴定机构在名册中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该机构即为案件的鉴定机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另选的除外。
第十六条 委托鉴定要求超出本会鉴定机构名册范围的,可以根据要求把名册范围扩大至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办案秘书应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鉴定机构询价,并通知该鉴定机构审查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鉴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办案秘书存档。鉴定机构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办案秘书通知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选定。
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应当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在规定时间内不明确表示是否接受委托的,暂停其接受本会委托鉴定资格一年。
第三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办案秘书负责案件委托鉴定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承担如下职责:
(一)联系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的数额,并协助办理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的收付手续;
(二)起草委托鉴定合同并报本会秘书长同意;
(三)与受托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并进行备案;
(四)组织有关当事人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五)做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过程中的配合工作。
第十九条 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请求的一方预交,特殊情况由仲裁庭合议确定鉴定费用预交方案。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鉴定费预交方案。
第二十条 办案秘书接到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委托的通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应预交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发出预交费通知。预交费用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预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预交至本会办公室指定帐户。
预交费用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预交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办理预交费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可按其放弃鉴定委托要求处理,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后,办案秘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受托鉴定机构完成委托鉴定合同的签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托鉴定以本会办公室名义与受托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委托鉴定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鉴定标的的名称、地点等情况;
(二)鉴定目的、要求和鉴定的基准日;
(三)鉴定期限要求及逾期处罚措施;
(四)鉴定材料清单;
(五)鉴定费用所涵盖的鉴定工作范围;
(六)鉴定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七)鉴定机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对鉴定机构保持公正性的要求;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办案秘书在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鉴定报告等材料的送达工作。经质证确定的当事人举证材料、相关案件材料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由办案秘书移送给受托鉴定机构,并由受托鉴定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
(二)鉴定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由办案秘书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受托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三)根据受托鉴定机构的要求,需要补充鉴定证据材料的,由办案秘书提交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同意的,应明确补充证据材料的时间,由办案秘书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的材料经办案秘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移送受托鉴定机构。当事人私自向受托鉴定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
(四)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初稿应送交办案秘书,办案秘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给仲裁庭,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期限由仲裁庭根据案情确定,但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五)办案秘书应将当事人的异议意见转交受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受托鉴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受托鉴定机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并将修正后的正式鉴定报告送交给办案秘书;
(六)办案秘书应在收到正式鉴定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报告提交给仲裁庭,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安排开庭;
(七)在受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终稿后,依照委托鉴定合同的约定办理支付鉴定费用相关手续;
(八)跟踪、协调有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等影响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接受本会办公室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委托合同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
不能按时完成的,在鉴定机构提出延长时限的书面申请后,由办案秘书请示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期限或解除委托鉴定合同。
第二十五条 办案秘书应根据委托要求,审核受托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三)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四)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报告的起止时间;
(六)鉴定意见;
(七)委托鉴定合同的复印件、鉴定机构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鉴定报告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三)鉴定报告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四)鉴定意见是否不合理;
(五)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
(六)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经审查发现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会办公室可以撤销委托,另行选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委托鉴定程序: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案秘书催告仍不配合的;
(三)委托鉴定过程中撤案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的。
仲裁庭或者受托鉴定机构认为需终止委托鉴定的,由办案秘书负责办理,并向本会秘书长书面说明终止委托的原因。
(一)发现新的相关需要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
补充鉴定由原受托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提出特别要求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报告是原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当事人不同意由该鉴定人员鉴定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采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五)原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报告的。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条 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一)受托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受托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仲裁鉴定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指定鉴定人员代表出庭,办案秘书应当协调做好出庭工作。
鉴定人员代表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受托鉴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或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义务,应视为不完全履行委托鉴定合同,办案秘书应及时向本会秘书长报告,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委托鉴定工作完成后,办案秘书应将委托书、确认受托鉴定机构材料、限期补充材料通知、现场勘验通知、委托鉴定报告及其他应归档的材料作为案件材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 本会办公室发现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取消其受托资格: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委托鉴定业务的;
(二)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
(三)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鉴定报告错误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五)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与本会之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