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委托鉴定程序,细化《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关鉴定事项的规定,确保仲裁案件公正、高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 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本会委托鉴定程序,应当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涉及委托鉴定程序的仲裁员、本会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的过程中,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确定
第五条 当事人对受托鉴定机构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受托鉴定机构或其备选顺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书面通知,未按期选定鉴定机构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能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或其备选顺序由仲裁庭确定。
确定鉴定机构的记录应当归入案件卷宗备查。
第六条 仲裁庭应及时询问所确定的鉴定机构是否同意接受委托。
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委托的,应当向仲裁庭出具书面确认文件、鉴定人组成通知及资质文件、鉴定费用清单、鉴定材料提交清单等受托必要文件。仲裁庭应当将鉴定人组成通知及资质文件、鉴定费用清单、鉴定材料提交清单等文件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鉴定机构不同意接受委托或认为仲裁庭委托的事项无法鉴定的,仲裁庭应当按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其他鉴定机构,或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对确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回避,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成立的,应当按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九条 仲裁庭负责案件委托鉴定程序的实施。
第十条 仲裁庭决定委托鉴定后,应当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确定案件的鉴定范围,并通知受托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用的预交由仲裁庭决定,原则上应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预交。当事人未按期足额预交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再进行相关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可由本会向受托鉴定机构发出委托函或与受托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委托/受托函或鉴定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鉴定标的的名称、地点等情况;
(二)鉴定目的、要求和鉴定的基准日;
(三)鉴定费用所涵盖的鉴定范围;
(四)鉴定期限、履职要求及违反的相应后果;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仲裁庭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审核受托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身份与资质。
(二)召开由仲裁庭、受托鉴定机构、案件各方当事人参加的鉴定会议。
(三)组织各方当事人就需要提交受托鉴定机构的资料进行交换质证,并决定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材料是否作为鉴定资料提交。
(四)向受托鉴定机构移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并由受托鉴定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
(五)根据需要,通知受托鉴定机构和当事人勘验现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六)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受托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的鉴定资料。补充的材料经仲裁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向受托鉴定机构移送。未经仲裁庭确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
(七)审核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初稿,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供佐证材料。
(八)将当事人的异议意见转交受托鉴定机构。受托鉴定机构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
(九)审核正式鉴定报告,并将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安排开庭。
第十四条 受托鉴定机构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正式鉴定报告。不能按时提交的,受托鉴定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时限的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初稿或正式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鉴定报告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三)鉴定报告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四)鉴定意见是否合理;
(五)鉴定报告内容是否存在错误、遗漏或者重复;
(六)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经审核发现鉴定报告初稿或正式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程序:
(一)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的;
(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
(三)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五)委托鉴定过程中案件因撤回或者调解而结案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的。
受托鉴定机构认为需终止委托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庭,并说明理由。
仲裁庭认为需终止委托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范围有遗漏;
(三)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
补充鉴定由原受托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提出特别要求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报告是原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当事人不同意由该鉴定人员鉴定的;
(二)提交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采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错误的。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第十九条 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一)受托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
(二)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三)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仲裁鉴定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条 除非各方当事人书面一致同意,鉴定机构应当指派鉴定人员代表出庭。
鉴定人员代表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委托鉴定完成后,鉴定委托函、确认接受鉴定委托文件、委托鉴定报告等应当作为案件材料归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是本会委托鉴定的内部管理依据,不构成本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不得仅以违反本办法为由申请仲裁司法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与本会之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