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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2-03-28]   本文已被浏览过: 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五章 仲裁员的

第六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会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完善仲裁员选聘、任用、考核和奖惩机制,保障仲裁员依法行使仲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以及《章程》《仲裁规则》等规定,依法、独立、公正、亲和、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用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每届任期与本会每届委员会的任期相同,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届满全员重新聘任。仲裁员可连聘连任。

第四条 申请受聘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执业律师须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律师工作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民商事办案经验,在行业中具有良好的信誉、较高的专业水准。

)退休、离职法官须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曾任法官十年以上,具有民商事审判工作经历,在业界具有良好的信誉、较高的专业水准。首次聘任时,退休、离职不超过三年

)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须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或者相当的高级职称,专门从事民商事法律的教学或者研究工作。

经贸、科技等其他专业工作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从事经贸、科技研究或实务工作满十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

仲裁机构工作人员须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外国籍及港、澳、台地区人士,应当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申请受聘本会仲裁员,同时应当身体健康,能够保证从事仲裁工作的时间。受聘时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特殊情况适当放宽。

第五条 申请担任仲裁员应当如实向本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仲裁员条件的各项有效证明;

(三)专业学术成果;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品行鉴定材料及意见;

(五)本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仲裁员遴选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登记表》,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报本会办公室

(二)资格审查。由本会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培训考核。由本会办公室组织聘前培训和综合素质考核

(四)初步筛选。由本会遴选工作小组进行初步筛选

(五)品行考察。由本会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初选入选人员进行品行考察

(六)审议决定。提请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拟聘仲裁员的人选

(七)公示。对拟聘为仲裁员的人选进行社会公示。

(八)聘任。由本会颁发仲裁员聘书和仲裁员证,并列入本会仲裁员名册,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聘任仲裁员,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专业进行,届中可以增聘

第八条 仲裁员聘书是本会仲裁员的资格证书。仲裁员证是本会仲裁员从事仲裁业务活动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作与仲裁业务无关的事务。

第九条 本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对仲裁员进行考核。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视为自动辞聘。并及时更新仲裁员名册。

第十条 本会对仲裁员建立个人档案,记录仲裁员履职和违纪等情况,作为年度考核以及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仲裁员按照《仲裁法》和《章程》《仲裁规则》等规定,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获取办案酬金及补贴。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履职过程中有权向本会提出辞聘。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权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本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服务水平、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权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获取本会印发的业务资料。

第十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有义务按照《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利益冲突信息披露指南》要求,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者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与当事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的;

(十)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者嫌怨关系的;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引起上述怀疑的情形在仲裁过程中发生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外界透露本人的意见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内容均应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早审结案件。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必要时,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对当事人释法答疑。

第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秘书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当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耐心有礼,言行得体。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对本人作为仲裁庭成员的案件在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本会业务指导和监督,尊重本会对案件的核阅意见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仲裁业务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培训形式分为专题讲座、网络培训、业务沙龙、考察学习等。

第二十六条 本会对仲裁员的执业情况予以考核,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仲裁员档案,作为本会对仲裁员指定或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鼓励仲裁员积极参与仲裁理论与实务的调查研究。对完成本会指定的调研任务,撰写有关调研文章的,质量综合评价后计入年度考核

第二十 本会建立个案考评制度和办案抽查制度。考评内容包括法律水平、专业水平、程序控制能力、起草仲裁文书的质量、职业道德等。

第二十 年度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定情况;

(二)个案考评情况

(三)案件抽查情况;

)“三方意见反馈”情况;

(五)承办案件出现投诉信访及裁决书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

)参加培训、调研、宣传咨询等情况;

)其他应当列入考核内容的情况。

第三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五章 仲裁员的任用

第三十 本会尊重和维护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自主选择,积极促成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根据仲裁员的专业特长、执业声誉、办案经验、办案时间以及平等参与办案等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决定。

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不予指定。

第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不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因工作繁忙或者自身健康原因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二)在接受指定后一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三)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四)具有《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

)其他原因致使不宜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

第三十四条  人申请或者本会指定,仲裁员可以列席本会专家咨询会以及相关业务会议,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建议或者说明。参会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同意不得随意泄露相关咨询事宜和他人观点。

第六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三十 本会建立仲裁员表彰奖励制度,对仲裁员的工作业绩、现实表现进行综合考核,评选优秀仲裁员,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根据其贡献大小,予以表彰:

(一)办案公正、调处率高结案期限短、文书制作优秀、办案效果好、当事人满意度高的;

(二)积极开展仲裁宣传,在规范合同仲裁条款拓展案件领域、扩大机构影响力方面有成效的;

(三)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效的;

(四)在仲裁理论与实务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三十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诚信义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主任指定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任代理人的

(五)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上签字的

三十八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勤勉义务:

(一)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合议时,无故迟到、早退或者缺席的;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者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者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活动的;

(三)不阅卷或者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合议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并发表意见的

(四)因个人原因案件超审限满个月,或者超审限的案件满件的;

(五)接受指定后拒绝提供时间办案或者因个人原因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者迟延满三次,或者迟延时间累计满三十日的;

因个人原因不按规定及时制作裁决书的。

三十九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证据规则以及仲裁实务的;(二)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四)缺乏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第四十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不再指定参与案件办理。

第四十 仲裁员聘期届满,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书,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四十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

)违背仲裁员独立、公正立场,借故延审理

拒绝说明理由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或者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

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

无正当理由不在裁决书上签字,且拒绝出具书面意见;

)擅自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

)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其他利益;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当事人利益和本会声誉受到损害;

(九)连续两次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及法律职业道德的情形。

第四十 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

第四十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办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 仲裁员在拟受解聘、除名的处分前,有权向本会提出申辩。必要时,本会可组织听证会听取说明和申辩。

本会的处分决定为最终决定,仲裁员应当服从。

第四十 仲裁员的奖励,由本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本会主任会议决定。仲裁员的解聘、除名,由本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提请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四十七  本办法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十八本办法自2019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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