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与8月签订《合作合同一》《合作合同二》。《合作合同一》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合作合同二》约定发生争议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认为B公司并未能够按约完成两份合同的内容,遂向本会提起仲裁。B公司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之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曾在C法院起诉且已开庭,B公司就该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A公司提交的诉讼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与本会送达的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相一致。请求驳回其仲裁申请,继续由C法院审理。A公司认为,其虽曾在C法院起诉,但向本会提起仲裁前已经撤诉,且双方主要争议的《合作合同二》中明确了应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争议焦点:
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过开庭审理,可否撤案后再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机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申请人A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与其在诉讼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且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B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曾提出过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或对该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提出过异议,依法应视为双方已放弃仲裁协议。虽然A公司在诉讼案件开庭后撤回了起诉,但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已经放弃仲裁协议的客观事实。故本会认为,案涉《合作合同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因A公司提起诉讼且B公司未提出异议而变更,本会对本案无管辖权,A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两份关联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在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存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问题,最终需要通过裁判机构审查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及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管辖权。诉讼案件中,B公司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同样,若A公司选择提起仲裁,而B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庭审理涉及《合作合同一》的请求事项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亦视为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承认本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中,A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未说明有仲裁协议,而B公司对诉讼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且案件已开庭审理。虽然其后A公司撤诉并申请仲裁,即便其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依据为约定仲裁解决的《合作合同二》,但双方此前的行为已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实质上的变更。
结语与建议:
民商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民事诉讼或商事仲裁中之任一作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了达到顺利解决争议的目的,我们建议:首先,当事人就关联合同,应当约定一致的争议解决方式。其次,在纠纷发生后,提起诉讼或仲裁前应当详察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慎重考虑,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再次,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在立案时即充分提交证据材料,说明己方观点;被申请人按期答辩与举证,如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南京仲裁委员会愿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为当事人竭诚提供高效优质的仲裁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