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仲裁委员会/江苏(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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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仲裁委员会修正仲裁规则的说明
[发布日期: 2022-12-01]   本文已被浏览过: 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次  

    鉴于疫情下仲裁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为进一步规范仲裁程序、提升仲裁服务质效,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对《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个别条款进行修正。具体说明如下:

关于第一条第一款

在省司法厅指导下,本会已于2020年8月经市政府同意增挂“江苏(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这一名称应当在本会规则中得到体现。 

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近几年,不少国际国内仲裁机构陆续修改仲裁规则,明确在线开庭的方式,以解决因疫情导致的现场开庭无法安排或者不便安排的问题。结合本会实践,通过智慧仲裁项目建设已经具备了在线开庭条件,仲裁员和机构工作人员也积累了在线开庭的经验,当事人和代理人对在线开庭能够接受。具体哪些案件可以采用在线开庭方式,修正后的规则将决定权赋予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关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实践中,本会涉刑案件普遍审理期限较长,影响当事人、代理人仲裁体验。参照国内部分仲裁机构规则的规定,对于涉及刑事案件的仲裁案件,并不当然中止,而是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组庭前由本会、组庭后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关于第六十六条

本会仲裁规则第九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已明确了简易程序的答辩期、开庭通知时间、裁决作出期限等,在修正的规则中进一步规范了仲裁庭的组成。

关于第七十二条

关于送达,通过规则修正,首先明确尊重当事人对送达的约定。第二款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给予进一步明确和确认,可以采用更为便捷、高效的电子送达方式来提高效率、节约送达时间,而不限于电子邮件。同时,赋予机构和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送达方式,规范的同时兼具一定的灵活性。增加第三款,明确送达地址的确定规则,以及当事人需要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无法确认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的确定方式,增强了可操作性,力争解决实践中“送达难”中的部分问题。同时,规则将原第三款变更为第四款,明确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时拟制送达的确定标准,即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视为已经送达。新增了“送达日期”这一项,对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日期确定予以了明确,同时赋予本会和仲裁庭确定权。

附:仲裁规则修正对比表

                             南京仲裁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条南京仲裁委员会

(一)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依法在中国南京登记备案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第一条南京仲裁委员会

(一)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依法在中国南京登记备案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本会同时使用“江苏(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名称。

第二十六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第二十六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可以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等。

第四十四条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第四十四条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并已由侦查机关正式立案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的组成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的组成

(四)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二条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二条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
  
  (三)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没有约定或有变更的,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仲裁时应当及时向本会提供或者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
    没有约定又不确认的,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由本会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送达地址。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后变更地址未书面通知本会的,本会将后续仲裁文件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等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进行投递,即视为已经送达。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件签收或者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电子方式送达的,以电子信息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送达日期由本会或仲裁庭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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