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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仲创享】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常见问题分析——以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为视角
[发布日期: 2023-04-18]   本文已被浏览过: 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次  

案件承办一部 于丽玲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日益广泛,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随之增多,因其专业度高、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等特点,引起了实务界的关注。笔者综合了南京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常遇的几个较为典型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计算机软件开发范围变更引发的争议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是软件的开发方将委托方的主观需求转化为计算机程序或者文档的过程。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一般在合同中对于技术上的功能需求进行概述说明,关于技术的具体要求、阶段性的验收成果、验收方式等在附件中详细列明。实践中此类争议中,软件开发方一般会提出抗辩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存在功能需求的变更。

如,在仲裁庭审理的A公司(委托方)与B公司(开发方)的酒店管理软件开发合同案件中,关于合同变更,B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反复提出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新增功能点,最终影响其提交开发成果的时间,同时认为在合同的履行中涉及合同变更问题。仲裁庭在审理中发现,双方在《软件开发合同》第八条“需求变更”处约定:任何一方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时,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经双方同意确认:甲方提出任何变更要求经与原型图对比,在不改变框架和功能点的情况下,乙方不收取费用,若改变功能,乙方需要重新计算开发工作量,报甲方同意后,签署需求变更说明书,重新计费。B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需求变更说明书”或者双方存在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确认的合同变更相关证据,仲裁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裁决B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开发成果交付有关的争议问题

在开发实践中常常存在开发成果是否按时交付、交付的内容及方式是否符合约定等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

关于是否按时交付,在案件审理中,开发方应当举证证明其认为满足合同要求的软件最早何时交付以及通过什么方式交付。关于开发成果是否满足合同的约定,是大多数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中主要争议焦点。如何理解计算机软件这一交付成果,是纠纷处理中要搞清楚的问题。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有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两种表现形式。源程序是程序员用高级语言编写的,能够为其他程序员所理解的程序,而目标程序由高级语言转化而来,只能为计算机所读取,而无法为人所理解。据此通常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约定,软件的首次交付并不是指最终源代码,而是目标程序。[1]只有双方对目标程序经测试修改验收无误,委托方付清相应款项后,开发方才最终交付源代码。在目前实践中,大多数的纠纷在没有交付源代码之前就发生争议。

如,在仲裁庭处理的C公司与D公司的智能楼宇软件开发合同案件中,C公司主张D公司未交付任何可供验收的设计产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退还软件开发费用等,D公司不同意C公司的该项请求,主张其完成了软件产品开发工作,并已提交C公司确认,故提出要求C公司支付开发尾款的反请求。仲裁庭审理中发现,C公司曾收到D公司设计的“登陆界面”与“系统首页”两张图片。D公司认为此图就是产品原型设计图,C公司认为此为过程版图片,不是产品原型设计图。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产品原型设计图进行明确的约定。经查,D公司称其完成两版产品原型设计图,之后完成软件测试版本提供至C公司进行确认、测试,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开发成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D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交付的方式问题,通常情况下,开发方都在自己所有的服务器上进行开发,此时的软件交付通常应当是软件安装包以及相关文档,供委托方安装测试,或者是向委托方交付链接地址、用户名及密码。当然,也有在委托方提供的服务器上进行开发,此时可能不存在提交安装包的问题,但应当提交登录软件的用户名或者密码。

如,在E公司委托F公司开发安卓版及苹果版案涉手机APP软件纠纷中,其中一个焦点是案涉手机APP软件是否已经完成交付。根据庭审中F公司提交的视频文件,结合案件软件开发的使用场景及软件开发的一般流程,仲裁庭认为,在安卓及苹果手机应用商店上架的案涉手机APP软件应理解为测试状态,案件审理中,F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向E公司交付的任何证据,后F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对方的微信沟通中自述,因双方在交流尾款过程中存在争议,其已经将案涉软件从手机应用商店中下架。仲裁庭认为,F公司对上架的案涉软件具有实际控制权,案涉手机APP软件在手机应用商店上架的事实不能得出其已经交付产品这一结论,软件无法测试或者勘验的风险应由F公司承担。

三、开发成果是否迟延交付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开发的进度和期限,明确开发进度表,确定开发完成时间和验收时间,保证开发进度可控。在案件的处理中,开发方要求委托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委托方会向对方主张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等反请求,开发方则抗辩迟延履行是因为委托方超出合同约定提出各种修改要求、对于阶段性成果存在迟延确认等。如何把握,一般要调查双方当事人就延长交付验收时间是否达成了合意。

如,前述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软件开发履行过程中,根据仲裁庭调查的情况看,本案A公司作为委托方未提出明确的需求细节,合同成立后由开发方B公司制作的需求说明文档附件形成时间较晚,亦未对酒店管理软件的细节约定清楚,且B公司陈述部分功能未完成系因A公司未提供平台接口导致无法实际进行相应开发和测试,对此,A公司并无举证进行反驳。而B公司作为软件开发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软件研发任务,在合同签订约定的一年期限(自2017年5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届满后,双方邮件往来显示仍存在较多软件问题,A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证明从2018年5月提出问题到2018年10月,B公司仍未解决,仲裁庭认为B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四、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问题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对于委托方而言,其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满足其需求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经营使用,就开发方而言,其目的是获取开发费用。实务中该类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合同一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通常情况下,只有一方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解除合同。在判断委托方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时,应着重判断软件的主体功能是否完成。

如,在处理G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之间纠纷时,作为申请人的G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合同价款,并将需要的资料提供给了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申请人H公司非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而且在双方为此交涉后直至庭审中仍然未能完成,致使申请人的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申请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此外,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在解除后是否应恢复原状、返还开发方先期收取的费用,应当考虑软件开发的实际情况、双方过错责任、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等综合作出判断。

五、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是否要鉴定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争议点一般集中在开发方所开发的软件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功能满足了委托方的需求,上述事实的查明往往需要对软件开发的成果进行判断。实践中,计算机软件开发虽然本身的技术性较强,但计算机开发的成果大多是应用型,从用户核验的角度看并不需要鉴定。如确有必要启动鉴定,则需要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判断。

在知识产权仲裁实务中,仲裁员普遍具备知识产权专业知识背景,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专业资格水平,其专业性能够准确理解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计算机软件程序、技术专用术语、软件运行等,对于鉴定的必要性、鉴定意见的可采性能够做出判断,保证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在前述的A公司(委托方)与B公司(开发方)之间的酒店管理软件开发合同案件中,在是否需要鉴定问题上,仲裁庭结合案情的调查情况,经双方同意,由仲裁庭当场组织双方进行勘验测试验证,随机试验均证明B公司交付软件实现了软件指令功能。A公司以存在众多漏洞、无法实现软件功能为由认为B公司交付的研发软件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缺乏证据支持,其拒付尾款的理由不充分,仲裁庭裁决A公司应当支付尾款。

[1]王迁:《知识产权教程》(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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