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申请人购买了某小区某楼宇的一层门面房,随后与该小区开发商就该楼宇负一层的使用权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期限至一层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 201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楼宇的一层及负一层房屋租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人应按年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承租使用,并向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期间依法纳税;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缴的租金及违约金。 被申请人辩称涉案楼宇负一层房屋所有权应为涉案楼宇全体业主所有,申请人不是涉案楼宇负一层房屋所有权人,因而申请人将涉案楼宇负一层房屋租赁给被申请人是无效的,所以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属租赁合同性质,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既然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出租人就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出租人是否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如出租人不能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由而拒绝支付租金。该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依据协议将涉案楼宇一层门面房及其负一层房屋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负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最终仲裁庭作出裁决,支持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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